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局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四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许可档案或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群众反映较大的。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应当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实行受理和审查决定分离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局机关受理窗口和局门户网站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受理通知书应当统一编号。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受理材料经受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办理机构。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可以当场做出决定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办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构收到受理材料后,由经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需要实地勘验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经办人员进行勘验,并做出勘验记录。勘验记录由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拒绝签章的,经办人员应当在勘验记录中写明情况。
第十三条 初审完成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于办理机构直接做出决定的,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属于分管领导决定的,办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复核意见后,由分管领导审批;
(三)属于主要领导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办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复核意见后,经分管领导同意,由局主要领导审批或签批。
第十四条 办理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拟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因其它事由拟不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经政策法规处复核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期满前一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决定工作,并将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交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受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完成送达,并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
第十六条 办理机构应当对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单独形成一份案卷,并按机关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